(2015)修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凌云,修水县全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23日原、被告在全丰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戴某甲,现年13周岁,辍学在家。2008年8月16日生一女,现年5周岁,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十多年,感情不和,被告掌控家庭经济并独自花光积蓄。为维系婚姻,原告带小孩外出务工养家糊口,但被告懒散致儿子戴某甲初中未结业便在家闲混日子。原告感觉希望渺茫,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戴某甲、胡某乙任选一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同年正月初六订婚,并于2000年3月23日在全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外面打工,2008年8月4日生育一女,因当时未上户口,原告为女儿上幼儿园而暂取名为胡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戴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4)修民初字第701号判决书确认的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原告大哥欠原、被告15000元,原告二哥欠原、被告2500元,被告弟弟欠原、被告17000元,现原告对债权情况不清楚。原、被告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在2011年被告曾给原告一张银行卡,骗称存有现金70000元,但当2013年正月初四日原告发现被告卡内没钱,系被告骗弄了原告之后,感情开始变差,并于2013年正月初七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原告大哥杨满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满群欠的15000元现已还4000元,还欠11000元(其中一次还了被告父亲2000元,一次还给原告2000元),另原告称原告二哥欠的2500元已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4)修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未上户口且长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戴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戴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无需被告承担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子戴某甲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婚生子戴某甲由被告戴某某抚养,两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审 判 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