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廖某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退现役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德品,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在新疆阿克苏从事种植加工行业,住固始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廖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品,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京P816**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柳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死亡,后郑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廖某某(系郑某某的妻弟)得知此事,即与郑某某商议并提出由自己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为郑某某顶罪。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谎称其自己驾驶京P816**车肇事致人死亡。同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为被告人郑某某顶罪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伪陈述,意图包庇郑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德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王一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未给侦查机关带来不利影响,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建议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京P816**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柳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死亡(殁年69岁),后郑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廖某某(系郑某某的妻弟)得知此事,即与郑某某商议并提出由自己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为郑某某顶罪。2015年1月21日16时许廖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谎称其自己驾驶京P816**车肇事致人死亡。同日23时许,廖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为郑某某顶罪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后逃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近亲属与郑某某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78万元,表示谅解。经固始县司法局评估,认为郑某某、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经过;(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郑某某所持驾驶证情况;(三)到案经过、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四)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赔偿谅解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某证明:听到撞车声音赶到现场,发现一辆白色车开走了,一辆三轮车倒在路上,老奶奶已经死了。(二)证人张某证明:别人打电话告其母亲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开的车是借廖祥群的,2015年1月20下午我开车刚过柳树街道时,我感觉车前保险杆撞到一辆三轮车上面了,我当时想没多大事就走了,我刚回家车主廖祥群就给我打电话说交警队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把人给撞死了,问我咋回事,我才发现车子的前保险杠撞的有印子,我小舅子廖某某找我商量问怎么处理,提出要替我顶包,我就一直在外面找钱准备给人赔钱。(二)被告人廖某某供述:郑某某是我姐夫,当时在部队有任职,我听说他开车出事了,害怕影响到他工作,就和他商量由我顶替他到公安局投案,就说车是我开的,然后我到公安局投案,在你们的教育下我想清楚了,不能随便代替,愿意如实交待。四、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法医学尸检报告证明程某某死亡原因。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比录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社区评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伪陈述,意图包庇郑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