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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9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长子孙某假患病不管不顾。且经常赌博、酗酒,无故寻找事端制造家庭矛盾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孙某假,被告承担孩子医疗费100000元;判令住宅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在车祸受伤后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双方感情较好,还能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在甘肃省庆城县翟家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13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2个孩子。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