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费执字第1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訾金理与吴继贵、赵志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訾金理,吴继贵,赵志芹,高美玲,张圣荣,张青松,王涛,赵相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142-3号申请执行人訾金理,居民。被执行人吴继贵,居民。被执行人赵志芹,居民。被执行人高美玲,居民。被执行人张圣荣,居民。被执行人张青松,居民。被执行人王涛,居民。被执行人赵相友,居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费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吴继贵、赵志芹、高美玲、张圣荣、张青松、王涛、赵相友及七被执行人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次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再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上述期限。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玉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