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喜昌、乔俊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喜昌,乔俊仁,乔光艮,乔德昌,乔宝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高绪伟。被告乔喜昌。被告乔俊仁。被告乔光艮。被告乔德昌。被告乔宝昌。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喜昌、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乔光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绪伟、被告乔光艮、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喜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喜昌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乔喜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乔光艮、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光艮、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被告乔喜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内,五被告在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喜昌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存入被告乔喜昌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乔喜昌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理应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上浮50%,即按月利率1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乔光艮、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乔光艮、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喜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喜昌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光艮、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乔光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乔喜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乔喜昌、乔俊仁、乔德昌、乔宝昌、乔光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訾然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