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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我为中心我行我素。经常吵架,多次分居,现在分居半年,被告与外人打骂原告,现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孩子小,而且分居是原告不回家,我认为我俩还有感情,能够继续生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证明结婚事实存在。原告、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乙于2012年7月8日生,现年3周岁。原告、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购楼房款首付款收据、还款凭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原告、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书决定书二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徐某某送被告回家,原告发现后,和被告、徐某某厮打起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怀疑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对双方都有处罚,是否有婚姻破裂事实,处罚书没有写明。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厮打后住院五天。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是原告拿锹打的我。证据六、公安局调取录像,证明徐某某将原告打伤,所以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口角、琐事打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