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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军与欧海清、泰安大凡神龙制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海清,孙军,泰安大凡神龙制药有限公司,山东凤凰灵芝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清。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大凡神龙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凤凰灵芝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欧海清与被上诉人孙军、原审被告泰安大凡神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制药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凤凰灵芝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生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欧海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欧海清系淮阴区汇融商行业主(其经营门面挂牌为大凡神农固元堂)。淮阴区汇融商行经营由被告神龙制药公司出品、被告凤凰生物公司生产的傲古系列产品。2013年10月13日,原告孙军到被告欧海清经营的淮阴区汇融商行向在该商行坐诊的××顾问崔某问诊,经该××顾问推荐购买了傲古本元牌复合黄精茨实、傲古丰元牌复合阿胶茨实、傲古盈元牌复合黄精各三瓶,与其子孙学文共同服用。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欧海清经营的淮阴区汇融商行,经在该店坐诊的××顾问张某推荐,又购买了傲古和韵复合阿胶、傲古温元复合山药猴菇(浓缩型)、傲古正合丸各一瓶供其子孙学文服用。2013年11月16日,原告孙军因头昏、疲乏到淮安颈肩腰腿痛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高尿酸血象,尿酸值为486mmol/L,至此,原告开始遵医嘱停止服用上述产品,11月23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尿酸值为568mmol/L,此后,原告开始服用别嘌醇片以控制尿酸值。该药大约10元/瓶,据原告陈述,原告与其子共同服用,每瓶大约可服用20天左右。原告认为系服用被告产品导致其尿酸升高,并就此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即于2014年3月6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尿酸值异常系服用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致,还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17日的检查报告,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当时的尿酸值为196mmol/L,在参考区间范围内。另查明,被告凤凰生物公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928010011),获证单元为其他食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为该企业获证产品明细复合膳食粉,执行标准为粉剂,但原告实际购买的均为丸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告生产、经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年批次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被告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会给服用人造成头昏脑沉、疲乏无力和尿酸在短时间内增高。经了解,目前暂无进行此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原告孙军诉称,原告在被告欧海清店员劝说下,于2013年10月13日从被告欧海清处购买傲古本元牌复合黄精茨实、傲古丰元牌复合阿胶茨实、傲古盈元牌复合黄精用于服用。原告服用后出现头昏脑沉、疲乏无力现象。原告在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尿酸值高达485单位,11月29日再次复查原告尿酸值高达568单位。经医院诊断,原告出现尿酸过高是因为原告服用从被告欧海清处购买的上述产品导致���原告在向药监部门投诉后发现被告欧海清所出售的产品并未取得国家法定审批许可,该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加工成丸剂形式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成分,同时在包装上并无相关成分明示。该产品同时存在虚假宣传、虚构相关功能,明显存在欺诈。又经查,原告从被告欧海清处购买的产品由被告凤凰生物公司生产,被告神龙制药公司出品,被告均无食品批文。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在原告使用后导致原告高尿酸血症,内分泌功能障碍,身体受到终身伤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影响,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其产品十倍赔偿1577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6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上述合计198970元。被告欧海清、神���制药公司、凤凰生物公司辩称,被告凤凰生物公司是一家经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生产膳食系列产品的正规公司,其生产的膳食食品是经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的自行检验的检验方式,而出售给原告孙军的膳食食品是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时间内生产,并全部经过被告凤凰生物公司检验合格的产品,完全符合出厂和食用标准。原告在诉状中称是由于服用被告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头昏脑沉、疲乏无力,而原告只提供了11月29日再次复查结果。原告孙军在10月13日对××顾问称:怕冷、腰酸隐痛……,此话已经表明其在2013年10月13日之前其身体已经有了相关的不适。根据尿酸高的一般常识来看,尿酸是指人体内嘌呤代谢的最终产物。如果体内积聚过多尿酸,造成代谢失调,就是尿酸过高。通常,嘌呤在肝脏氧化代谢后才变成尿酸,再由��脏和肠道排出。基本上,嘌呤的生产量和排泄量大体相等。嘌呤的生产量三分之一来自食物,其余是体内自行合成;排泄量则是三分之一由肠道排出,三分之二从肾脏排出。如果生产过多或排泄不出,尿酸囤积体内,会导致血液中尿酸值升高。也就是说,尿酸过高或偏高不是一日形成,原告2013年10月13日在被告欧海清处购买了被告的产品,2013年10月21日再一次到被告处购买被告产品,而原告在2013年10月13日就称自己的身体有病。被告的产品是复合膳食产品,对身体的保健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对治病能否达到一定的目的,被告还未在这方面有结论,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一定是相信被告所经营、生产的产品,是比较满意的,不然也绝不可能于2013年10月21日再一次到被告欧海清处购买被告产品。也就是说,原告头昏脑沉、疲乏无力和尿酸高与被告无关。原告只向法���出示了向被告购买产品之后的检验单,而未提供其在购买被告产品之前的身体检查情况,故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生产的产品粉剂已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由于本部经营人员认为,粉剂服用不方便,向生产公司要求生产部分丸剂,被告生产丸剂完全是为了迎合本部门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由于原告在购买时向被告提出自己也想要丸剂,被告才将本公司人员自己服用的丸剂调换给原告,所谓丸剂和粉剂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称是由于服用被告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头昏脑沉、疲乏无力等,为公正审理此案,被告申请对被告生产、经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年批次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被告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会给服用人造成头昏脑沉、疲乏无力和尿酸在短时间内增高,如鉴定结果与原告所述结果一致,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判决认为,消费者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的,食品或者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消费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从被告欧海清经营的商行购买被告凤凰生物公司生产的傲古系列产品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检查报告,截止2013年7月份,其尿酸值仍在正常区间内,但服用被告产品后,于2013年11月16日,其尿酸值已远远超出人体正常数值,就此,原告已经就其因食用被告产品致身体受到损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原告体内尿酸数值升高与其生产经销的产品无关进行举证,被告所提交的成品检验报告书,只能证明相关产品经其自检合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害与其服用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无关。被告就此曾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据目前的条件暂无法进行此类鉴定,故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身体损害不是因服用被告产品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产品价款的10倍赔偿。由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为该企业获证产品明细复合膳食粉,执行标准为粉剂,但原告实际购买的均为丸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丸剂产品系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主张10倍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两次购买被告产品价款合计为1577元,赔偿数额合计为15770元(1577元(10倍)。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每年3000元计算34年。根据原告陈述,目前原告为治疗和控制尿酸值所服用的药品情况,每月所需费用约为10元,考虑定期检查费用,确定原告每年所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为480元,另考虑病情变化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药品价格的变化,对后续治疗费本次诉讼中暂支持5年,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480元(5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原告因尿酸值升高且需要长期服药控制,因此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受损害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17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欧海清、被告神龙制药公司、被告凤凰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军各项损失合计23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欧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售的食品经过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生产,完全符合出厂标准与食用标准,被上诉人所出现的尿酸偏高与上诉人出售的食品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神龙制药公司、凤凰生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孙军尿酸偏高是否与服用傲古系列膳食丸剂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孙军在2013年7月17日进行血清检验时,其尿酸值为196mmol/L,处于参考区间范围(140-400mmol/L)。但孙军自2013年10月13日服用傲古系列膳食丸剂后,在2013年11月16日的尿酸检测值为568mmol/L、2013年11月23日的尿酸检测值为565mmol/L、2014年4月5日的尿酸检测值为483mmol/L,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孙军尿酸偏高系服用傲古系列膳食丸剂所致。关于欧海清销售的傲古系列膳食丸剂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傲古系列膳食丸剂系凤凰生物公司生产,但根据泰安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凤凰生物公司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为复合膳食粉,其执行标准应为粉剂,但是欧海清销售的由凤凰生物公司生产的傲古系列膳食系丸剂。虽然上诉人提供成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本院认为,成品检验报告书只能证明傲古系列膳食产品自检合格,无���证明傲古系列膳食丸剂产品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其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一审判决结合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与神龙制药公司、凤凰生物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上诉人欧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