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毕某、杨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玉米种子,数额达人民币74290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在这个事情中,我只负责介绍,没有负责买卖,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毕某、杨某某在未取得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商定非法经营玉米种子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联系买主,由被告人毕某在弥渡县境内向玉米种子种植农户收购玉米杂交制种。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毕某、杨某某将玉米种子可疑物运往昆明贩卖,途中被巍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玉米种子可疑物重8740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玉米种子可疑物为路单3号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742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指定管辖决定书、报请指定管辖请示、报请指定管辖批复,证实经请示,本案在不同的办案阶段,大理州公安局、大理州检察院、大理州中级法院分别指定巍山县公安局、巍山县检察院、巍山县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毕某、杨某某的时间、地点和过程;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玉米种子可疑物重8740千克;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查获的玉米种子可疑物重8740千克及运输玉米种子可疑物的车辆进行扣押的情况,并已将车辆返还车主;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材料《关于印发弥渡县2014年杂交玉米制种生产管理意见的通知》,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向弥渡县农业局调取弥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弥政办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弥渡县2014年杂交玉米制种生产管理意见的通知》的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据的情况及保证人的基本身份;10、涉案物品处理委托书、移交清单、收货单、回复函、变卖款单据,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对玉米种子可疑物重8740千克进行变卖的情况,变卖款人民币74290元;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2、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玉米种子可疑物及运输玉米种子可疑物车辆的形状;13、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合同、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鉴定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玉米种子可疑物为路单3号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74290元,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相关人员;14、证人李某、罗某、李某甲、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15、被告人毕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29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毕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款(玉米种子变卖款)人民币74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