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丰钢与林秀玲、邓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钢,林秀玲,邓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丰钢,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中山市*镇华丰水晶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秀玲,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邓润华,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丰钢诉被告林秀玲、邓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林秀玲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丰钢委托代理人郑洪权,被告林秀玲、邓润华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开办的中山市*镇华丰水晶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华丰水晶店)购买水晶玻璃棒等灯饰配件产品。截至2013年10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18937元及利息(其中,193964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24973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均按年息6.1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696.12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0月出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937元;2、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2012年8月3日与中山市世光创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创建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用途是仓储,同时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经济往来之前就有仓储场所,无需使用二被告的仓储场所;3、2013年6月、8月、9月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5月至10月都有交易往来,每一次送货,如被告有退货,原告交易的单据全都会返还给被告,不作为发生的交易,被告提交的出仓单与2013年7月有争议的2张出货单没有关系。被告林秀玲辩称:单号为BL000201310**及BL000201310**的出货单项下的产品是原告暂存在被告处,该两笔货物不应当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被告同意支付除此以外的货款。原告已经在起诉前将上述送货单项下价值31970元的货物拉回。被告邓润华辩称:答辩意见与林秀玲一致,补充如下:邓润华是林秀玲聘请的员工,任职主管,其签收货物及租赁厂房、货柜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林秀玲承担,与邓润华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林秀玲反诉称:林秀玲与陈丰钢素有业务往来。在林秀玲没有下订单的情况下,2013年7月15日、7月20日,陈丰钢两次额外向林秀玲发送价值171166元的玻璃棒。林秀玲发现该批产品规格不一,且存在质量瑕疵,对此,陈丰钢也是清楚的,当时林秀玲就已拒绝签收,但陈丰钢表示该两批产品先存放林秀玲处,陈丰钢有需要时自己再提走,林秀玲便签收了。随后,陈丰钢也提走部分产品。陈丰钢要求结算往来货款时,林秀玲一直要求陈丰钢将该两批剩余的产品搬回再结算,但遭陈丰钢拒绝。林秀玲为存放该两批产品支付了租金50963元、搬运费1970元,上述费用损失系因陈丰钢造成,应由陈丰钢负责赔偿。请求判令:陈丰钢支付其在林秀玲处存放货物而产生的租金50963元、搬运费1970元,承担反诉诉讼费。被告林秀玲就其辩解及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单号为BL00020131042及BL00020131082的出货单,证明该两份出货单项下的产品是陈丰钢暂存放在林秀玲处;2、收条、租金收据、得劳斯集装箱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林秀玲为存放上述产品所产生的费用;3、出货单、出仓单,出货单证明施深泉是陈丰钢的员工,出仓单证明施深泉搬回陈丰钢存放在林秀玲处的货款金额31970元的产品;4、相片,证明陈丰钢的上述产品仍存放在林秀玲处。针对林秀玲的反诉,陈丰钢辩称:林秀玲称BL000201310**及BL000201310**的出货单项下的产品属于仓储关系与事实不符。这两批货使用的是“华丰水晶玻璃棒销售出货单”,可以体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仓储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份出货单与陈丰钢提交的其他出货单的内容、形式是完全一致的,林秀玲也同意支付除了上述两单货物之外的货款,可以看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陈丰钢系华丰水晶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林秀玲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向陈丰钢购买水晶玻璃棒等灯饰配件产品。其中,2013年7月,陈丰钢向林秀玲提供价值193964元的货物;2013年10月,陈丰钢向林秀玲提供价值24973元的货物。陈丰钢称林秀玲支付货款时金额较小的单先支付,所以2013年6月、8月、9月的货款已经支付,相应月份涉及到的退货货款已在双方结算应付货款时扣减。林秀玲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出仓单,称出仓单的货物为陈丰钢取回的BL000201310**及BL000201310**出货单项下的货物,2013年8月出仓单的退货款2530元尚未结算,其他月份出仓单的退货款已经结算。陈丰钢同意2013年8月出仓单的退货款2530元从其主张的被告应付货款218937元中扣除。另,陈丰钢与世光创建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陈丰钢向世光创建公司租赁位于中山市**工业区**美域的A3*、A3*、B3*、B3*号商铺用于灯饰经营、仓库,租期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邓润华向中山市*镇镇**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工业园8栋首层9-12格及宿舍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35626.67元。邓润华向中山市**镇智荣灯饰配件厂支付了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赁仓库的租金20350元。邓润华于2014年1月4日同意支付搬运玻璃管费用1970元。邓润华于2014年11月21日与中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两个集装箱,交付押金及单程运费12800元。本院认为:陈丰钢提供的出货单注明“购货单位:林秀玲”,即陈丰钢认可的交易对象为林秀玲。陈丰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秀玲与邓润华合伙与陈丰钢进行货物买卖交易。林秀玲称单号为BL000201310**及BL000201310**的出货单项下的产品是陈丰钢暂存在林秀玲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这样的约定。该两批货物使用的是“华丰水晶玻璃棒销售出货单”,与同时期陈丰钢销售给林秀玲的货物使用的是相同的单据。该两批货物长期在林秀玲处,林秀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陈丰钢取回货物或支付保管费。故,本院对林秀玲所称暂时保存该两批货物不予采信,并认定该两批货物也是林秀玲向陈丰钢购买的。林秀玲于2013年7月、10月共向陈丰钢购买价值218937元的货物,扣除2013年8月退货款2530元,林秀玲尚欠陈丰钢货款216407元。陈丰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林秀玲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故陈丰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丰钢货款21640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丰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林秀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陈丰钢已预交),由被告林秀玲负担,被告林秀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林秀玲已预交),由林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