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晓燕、季保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燕,季保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金晓燕。原告季保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芳,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燕、季保凤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燕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芳、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燕、季保风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蒋兴旺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0公里+4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金根林发生碰撞,致金根林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兴旺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根林不负此事故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634.82元。蒋兴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蒋兴旺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达成了赔偿协议,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蒋兴旺系酒后驾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商业险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蒋兴旺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0公里加4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金根林发生碰撞,致金根林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兴旺驾车逃逸。2015年1月19日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兴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根林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事故车辆苏J×××××号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险。金根林的法定继承人有季保风(妻子)、金晓燕(女儿)。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金晓燕、季保风与蒋兴旺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蒋兴旺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共赔偿原告226500元(已履行);蒋兴旺支付该赔偿款后,原告出具谅解书(已履行);本起交通事故除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外的赔偿系一次性了结,双方余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大丰市南阳镇广丰村村民委员会及大丰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大丰市南阳镇广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与蒋兴旺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2.32元(69.48元/天×3人×3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费用210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财损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2.32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用210元,合计人民币375861.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1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金晓燕、季保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