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诉被告向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向兴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127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宝华乡禹皇街东段***号。负责人林贤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主任。被告向兴科,男,汉族,农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与被告向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主任林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兴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诉称,被告向兴科与谢昌碧系夫妻关系,谢昌碧于2012年12月30日向我社申请借款370000元,用于贷款转办,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期限3年,利率为8.7125‰,定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57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3年6月27日,被告之妻谢昌碧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元,用于贷款转办,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利率为8.7125‰,定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两笔借款均用住房及门市进行抵押担保。现因被告向兴科之妻谢昌碧已故,且担保人向兴科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并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向兴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兴科与谢昌碧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谢昌碧及被告向兴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甲方)为向兴科、谢昌碧、抵押权人(乙方)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鉴于乙方为谢昌碧(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第二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抵押。抵押财产名称房屋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房权证2010072**号(面积171.34平方米)国土使用权安国用201007007号(面积26.07平方米)处所兴隆镇中兴街。第三条担保的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同月30日,谢昌碧以转办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70000元,并由被告向兴科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谢昌碧(甲方),贷款人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乙方);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循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转办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息8.172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未支付利息半年以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有权向借款人及抵押人提起诉讼,保障权宜。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谢昌碧支付了借款370000元。同日谢昌碧偿还了原告此笔借款本金13000元。此后谢昌碧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2013年6月27日,谢昌碧以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向兴科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谢昌碧、贷款人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担保人被告向兴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8000元;月利率8.7125‰;定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人逾期1年以上未支付利息,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有权提起诉讼。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向谢昌碧支付了借款18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谢昌碧支付了原告该笔借款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8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谢昌碧于2015年3月病故。现原告以谢昌碧及被告向兴科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向兴科偿还此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7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承诺书、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代利息结算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安岳县鱼龙乡彭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谢昌碧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兴科担保的法律事实成立。谢昌碧与被告向兴科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昌碧于2015年3月病故,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向兴科负责偿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谢昌碧生前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兴科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酿成本案的诉讼,被告向兴科对此应付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并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兴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七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兴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借款本金375000元;二、限被告向兴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借款本金37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逾期未偿还,则以被告向兴科用于抵押的房屋(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20091**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被告向兴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婉笛(2015)安岳民初字12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