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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积富顺物业与被告陈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625号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富顺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漆桥镇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琼。被告陈杰,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积富顺物业与被告陈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富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富顺物业诉称,被告陈杰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二街区58幢301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809.8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09.8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杰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杰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二街区58幢301室的业主。2011年1月20日,原告积富顺物业与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积富顺物业对天润城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由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多层为0.53元每月每平米,第二年开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收取。合同到期后,原告公司继续为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9月1日原告积富顺物业与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临管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该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0.53元每月每平米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杰拖欠物业管理费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0.53元/月/平方米*18个月*84.89平方米=8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函、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积富顺物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8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