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冯占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冯占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黄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占中,居民。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占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马厂镇马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春闸南边处与原告对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占中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沭阳县塘沟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塘沟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左眼部血肿、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889.95元。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入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院费6989.04元。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涉案肇事三轮车作价2000元赔偿给原告,该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原告医疗费78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426.4元、误工费6775.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68.79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占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占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马厂镇马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春闸南边处与原告对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占中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沭阳县塘沟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塘沟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左眼部血肿、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889.95元。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入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院费6989.04元。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涉案肇事三轮车作价2000元赔偿给原告,该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占中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另查明:原告黄玉英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沭阳县塘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沭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事故证明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玉英与被告冯占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根据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承担60%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将被告所有的车辆作价2000元赔偿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相应的价款应从被告应赔偿部分冲抵。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8元,原告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9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伤后6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235.29元。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原告提交的沭阳县塘沟镇塘沟村卫生室医疗费存根,因未提供相应医嘱、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英的医疗费75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235.29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1200.28元,由被告冯占中赔偿60%即6720.17元(已付3000元,应从中冲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