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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节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节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45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节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村。法定代表人笪壮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诸田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节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洪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人南京节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384745.26元,因被执行人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南京节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房产、土地未办证也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南京节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洪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有权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