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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蒋兆刚与王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兆刚,王洪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3497号原告蒋兆刚,居民。被告王洪泽,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8月7日、9月22日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淮阴区龙胜印花加工厂”印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洪泽系该厂负责人。原告陈述被告在经营该厂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直接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兆刚的起诉。原告蒋兆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