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琴诉被告刘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琴,刘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王朝琴,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迪,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号。委托代理人:袁阳,公司员工。原告王朝琴因与被告刘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王朝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刘迪、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刘迪驾驶川R473**号(临时号牌)轿车从青莲镇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东顺路时,与同向直行的邱艳(原告儿媳)骑行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挂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邱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救治,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经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540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医疗费5169.7元(被告另垫付住院治疗费20107.4元)、续医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297.87元(41795元∕年÷365天×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970.23元(41795元∕年÷365天×11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35409.8元。以上赔偿金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的80﹪由二被告承担,其余20﹪本应由原告的儿媳邱艳承担,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刘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医疗费应在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之一定比例后理赔;3、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4、原告年满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责任划分;2、被告刘迪驾驶证、车辆临时号牌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刘迪系合法驾驶;3、保单;4、原告户籍证明;5、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6、通正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及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票据;8、蒲正刚、邱艳夫妇的房产证、原告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文春餐厅营业执照、餐厅证明、原告律师对餐厅业主吴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原系仪陇县农民,近两年在顺庆区文春餐厅打工,月工资2000元,并居住于顺庆区阳光香缇小区其儿媳邱艳处。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质证认为蒲正刚、邱艳的房产证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由此难以确认原告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而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收入证明欠缺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交通费票据明显不可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迪未发表质证意见,但陈述其与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刘迪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2015年5月11日,本院法官辗转电话联系到了仪陇县双盘乡冉家沟村村支书蒲维国。蒲维国讲,本村王朝琴这几年在南充,有几年没回老家了;王朝琴在南充主要是打工;王朝琴有一个儿媳妇在南充,所以她到了南充。2015年5月28日,法庭传唤王朝琴到庭,核实了其身份,并查验了其子蒲正刚与邱艳的结婚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琴现年55周岁,本系仪陇县双盘乡冉家沟村农民,因其儿媳邱艳居住于顺庆区,2012年王朝琴即来南充与儿媳邱艳同住,并到餐厅打工。2014年1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刘迪驾驶川R473**号(临时号牌,发动机号码:114019724)轿车从青莲镇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东顺路加油站时,与同向直行的由邱艳骑行的电动车(搭载王朝琴、蒲怡茜)发生挂碰,致原告王朝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迪变更车道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邱艳驾驶超员,承担次要责任。王朝琴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救治,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肱骨近段骨折。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739.4元(其中住院结算费用25107.4元,门诊费用632元),该25739.4元中,原告自付5739.4元,被告刘迪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王朝琴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朝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朝琴的续医费、康复费计10900元;3、王朝琴住院期间的前5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4、王朝琴的营养费酌定1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刘迪于2014年11月2日为新车26071(发动机号码:114019724)向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户籍簿、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电话记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综上,本院将原告王朝琴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25739.4元,其中原告自付5739.4元,被告刘迪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2、续医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为10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王朝琴住院期间的前5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期间后15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时间25天,确认为2250元(90元∕天×2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113天,确认为5650元(50元∕天×113天);6、营养费:确认为1000元;7、鉴定费:为2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基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损失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即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因被告刘迪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轿车较原告儿媳邱艳驾驶的电动车处于优势地位,本院酌定被告担责比例为80﹪。关于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之一定比例后理赔,本院确认剔除比例为15﹪。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自付医疗费5739.4元中80﹪部分的85﹪即3902.79元、护理费2250元中的80﹪即1800元、续医费余额900元中的80﹪即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72元中的80﹪即57.6元、误工费5650元中的80﹪即4520元、营养费1000元中的80﹪即8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80﹪即400元,合计12200.39元。故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偿122200.39元(110000元+12200.39元)。被告刘迪应赔偿原告自付医疗费5739.4元中80﹪部分的15﹪即688.73元。此外,被告刘迪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各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的10000元中,原告应承担2000元,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承担6800元(8000元×0.85),被告刘迪应承担1200元(8000元×0.15),应相互找补。原告垫付的2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刘迪承担80﹪即2000元。经综合计算,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120889.12元,向被告刘迪返还491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朝琴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889.1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迪返还垫付款4911.27元;三、驳回原告王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刘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佳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