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中平投资有限公司诉卓华日、卓东明、洪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中平投资有限公司,卓华日,洪秀花,卓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泉州中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石莲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324720-7。法定代表人许世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华日,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洪秀花,女,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卓东明,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泉州中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诉被告卓华日、洪秀花、卓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华日、洪秀花、卓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平公司诉称,被告卓华日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被告卓东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卓华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不治之症有被告卓华日、卓东明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卓华日与被告洪秀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卓华日、洪秀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卓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华日、洪秀花、卓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卓华日因经商欠缺资金向原告中平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卓东明提供担保。被告卓华日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向南安中平投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月,担保人卓东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卓华日、卓东明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加盖指纹印。后被告卓华日未能偿还欠款,被告卓东明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卓华日与被告洪秀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律师费用发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卓华日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卓华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卓华日向原告中平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卓华日签字、盖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10日届满,但被告卓华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卓华日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卓华日与洪秀花均未证明中平公司与卓华日就本案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卓华日与洪秀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中平公司也知道该约定,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卓华日与洪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300000元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中平公司请求由卓华日、洪秀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卓东明为被告卓华日向原告中平公司借款时提供了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卓东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中平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卓东明对其承担保证的300000元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华日追偿。被告卓华日、洪秀花、卓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华日、洪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卓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华日、洪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由被告卓华日、洪秀花、卓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