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5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涛,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6日生一子赵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自出生就是被告父母照看,所以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现在干保安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一子赵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经审理,被告赵某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甲。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之前没有工作,工作不稳定,没有自己独立带过孩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孩子之前是被告父母看起来的,但是每个月都跟原告要2000元抚养费。被告赵某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干保安工作,孩子从出生就是被告父母看起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婚生子赵某甲年龄幼小,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对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业已熟悉,应当保持现状,才能保证孩子的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赵某每月有2000元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故被告赵某要求孩子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称其月收入2000元,结合济南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消费支出、孩子的实际花费需要,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