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亚琴与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陶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琴,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陶继明,王秋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周亚琴,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47105-5。法定代表人:陶继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陶继明,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王秋姣,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周亚琴与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陶继明、王秋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明先红、吕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琴、被告王秋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陶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琴诉称:2013年7月15日,陶继明、王秋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亚琴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于2014年1月12日还息12000元,因公司股权变动要求续借本金,约定半年后还清本息。2014年6月又还息12000元。此后陶继明、王秋姣既未付息又未还本,周亚琴催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周亚琴1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周亚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15日,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周亚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周亚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陶继明、王秋姣在借据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亚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周亚琴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陶继明、王秋姣(夫妻关系,分别按60%、40%入股共同开办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亚琴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0‰。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还息12000元,因公司股权变动要求续借本金,并约定半年后还清本息。2014年7月15日,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又还息12000元。此后,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未付息又未还本,周亚琴数次向该公司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周亚琴放弃要求陶继明、王秋姣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一、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亚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二、由于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周亚琴要求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周亚琴要求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原告周亚琴放弃要求被告陶继明、王秋姣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亚琴返还100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亚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穴复兴继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政清审判员 吕 璟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