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玉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芝,无业。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张玉芝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军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永忠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书证《车辆买卖协议书》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为证。上述《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为原告王军以60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郭仲山处购买车牌号为冀R×××××东风风神小轿车一辆。上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载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取款4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以上述45000元债权换取了宁康足疗店三分之一的股份,提供书证《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为:被告将宁康足疗店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45000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赵永忠之间的借款关系,但认可原告是以45000元债权(债务人为赵永忠)换取了宁康足疗店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并未收取转让款。原告以宁康足疗店没有营业执照和存在违法活动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并提供原、被告录音两份为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认可。上述录音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反映宁康足疗店经营手续不齐和其他违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丈夫赵永忠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书证两份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两份书证与原告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与赵永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定。被告自认赵永忠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数额为4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以45000元债权取得宁康足疗店部分权益,并于2014年5月27日开始实际经营宁康足疗店。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上述45000元债权已经消灭。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经营手续不齐全及其他违法问题,原告应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张玉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取得合伙人资格,其没有资格转让其丈夫赵永忠(已死亡)的合伙份额。二是赵永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上诉人张玉芝及其儿子赵全欢,赵永忠的母亲共3人,在其他2人没有声明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玉芝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处分其他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三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张玉芝未向法院提交“宁康足疗”店其他合伙人同意上诉人王军入伙的声明,入伙无效。综上,被上诉人张玉芝与上诉人王军签订的足疗店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王军45000元债权应由债务人赵永忠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张玉芝予以给付。被上诉人张玉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军提交的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14日双方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玉芝作为其丈夫赵永忠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虽未取得合伙人资格,亦有权代表全体法定继承人转让其丈夫赵永忠(已死亡)的合伙份额,用于抵销其丈夫赵永忠所欠上诉人王军债务,上诉人王军主张被上诉人张玉芝未取得合伙人资格,无资格转让其丈夫赵永忠(已死亡)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无权处分是为保护其他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免受无权处分人因处分其他权利人的财产,而使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设立。若被上诉人张玉芝转让其丈夫赵永忠的合伙份额,用于抵销其丈夫赵永忠所欠上诉人王军债务的行为,侵害继承人赵永忠儿子赵全欢和母亲的利益,继承人赵永忠儿子赵全欢和母亲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张玉芝无权处分。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张玉芝自愿签订协议,上诉人王军无权主张被上诉人张玉芝无权处分,上诉人王军主张被上诉人张玉芝无权处分,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7日,上诉人王军自愿入伙,其与被上诉人张玉芝签订的转让协议后,已开始实际经营。二审中,上诉人王军未提交原合伙人主张其入伙无效的证据,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军主张入伙无效,从而使双方签订的足疗店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张振波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寇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