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诉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XX,黄克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路7号。法定代表人白敏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浩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黄克飞,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诉被告XX、黄克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夏浩文,被告XX、黄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诉称,原告是北湖区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单位,根据《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商业银行借取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人只需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期内的利息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逾期不贴息,逾期利息、罚息由贷款人承担;根据贷款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同时反担保人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向原告申请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被告黄克飞为被告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在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XX于2011年11月11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借取了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贷款,被告黄克飞也未履行反担保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从原告担保基金专户中划扣了贷款本息50113.2元,用于偿还被告XX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至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因此,为维护国有资产,保障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实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XX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XX偿还的贷款本息50113.2元,违约金1000元,担保费360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请求支付至被告清偿完毕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时止),律师代理费3505元,全部款项共计58226.2元;2、被告黄克飞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至证据六:XX身份证复印件、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克飞身份证复印件、黄克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七: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拟证明原告经办业务的合法性。证据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权为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担保。证据九至证据十一:黄克飞保证担保承诺书、黄克飞单位证明、委托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黄克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二:贷款借据及发放贷款单据,拟证明XX借款事实。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关于代偿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通知、转账票据、还款单及借据,拟证明原告代偿事实。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关于代偿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通知、转账票据,拟证明原告代偿事实。证据十六: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被告XX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请求原告给予减免一些。被告黄克飞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已过了保证责任期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XX、黄克飞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XX、黄克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是否过高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原北湖区劳动就业管理处,2011年4月15日更名)是北湖区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单位,根据《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商业银行借取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XX向原告申请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11月10日被告XX、黄克飞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被告XX逾期还款应按担保金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每日8元支付担保费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克飞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XX于2011年11月11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借取了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贷款,被告黄克飞也未履行反担保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从原告担保基金专户中划扣了贷款本息50113.2元,用于偿还被告XX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至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XX偿还了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后,是否能向两被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被告XX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从原告担保基金专户中划扣了贷款本息50113.2元,用于偿还被告XX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后,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要求被告XX偿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50113.2元,并按照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担保费3608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实现债权费用35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克飞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黄克飞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克飞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克飞称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于乙方正式出具《担保书》后生效,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自动失效,或在乙方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被告XX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随时向被告XX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被告黄克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黄克飞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应为本案被告XX向原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确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黄克飞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没有届满。对被告黄克飞称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代偿的贷款本息50113.2元,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XX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违约金1000元,担保费3608元,实现债权费用3505元,合计8113元,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黄克飞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XX、黄克飞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XX、黄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何珍一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