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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风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李风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址:邯郸市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风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臣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臣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2月12日16时许,原告家属李海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漳县杜村集乡张庄村时,因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导致发动机底部与路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拒不全额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4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风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报价单、发票各一张。施救费发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风臣的车损不能依据修车发票做为赔偿依据,应由相关部门做车损鉴定,以鉴定结果做为赔偿依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应当提交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修车费用证明,而不能使用及发票来证明其车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李海涛驾驶原告李风臣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漳县杜村集乡张庄村时,发生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下述事实,因李海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致使发动机底部与路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李海涛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自己承担。原告李风臣提供的修车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原告李风臣车辆维修的费用为9765元,施救费用为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以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准,不能以修车发票为准,并当庭向法院申请指定机构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否认,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风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57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额为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李风臣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风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李风臣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765元,车辆施救费用为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45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否认,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以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准,不能以修车发票为准,并当庭向法院申请指定机构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原告李风臣提交的修车明细中的不合理费用,且原告李风臣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依据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4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臣车辆损失145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波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