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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万荣与李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荣,李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391号原告李万荣。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山。原告李万荣诉被告李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荣诉称,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67250元,共计187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李云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山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50000元、67250元的借据三份,共计18725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1%。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暂时不能归还,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可暂时将位于古城农行南邻沿街房中的门面房作为抵押,双方共同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方,租金用代抵减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履行该抵押协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亦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李云山返还借款18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山返还原告李万荣借款18725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8752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