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华美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刘鹏雄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刘某,任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系陕西省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汉族。上诉人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刘某称双方纠纷自愿调解处理,故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刘某自愿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某服装辅料加工有限公司、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曹小蕊代理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