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侯××,郑××,曲××,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被告郑××。被告曲××。被告曲×。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候继贤、郑××、曲××、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裴××、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候继贤、郑××、曲××、曲×到庭参加了诉讼,侯××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14日20时30分,我在尖山区二马路站点乘坐被告曲××驾驶的黑JT26**号牌出租车去往北翼亲属家,当该出租车行驶到尖山区马鞍山社区路口处与被告候继贤驾驶的黑JT04**号牌捷达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83天,被诊断为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皮肤裂伤、颜面外伤、胸外伤、右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左踝外伤。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与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249元、急救医疗费140元、医疗费19676.3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8765.38元;2、保险公司限额外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候继贤、郑××、曲××、曲×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用药处方,证明刘××住院83天,被告应当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医药费的支出;证据4、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数额;证据5、交通费收据,证明刘××发生交通费279元;证据6-9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候继贤、郑××、曲××、曲×的身份信息;证据10、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11、阳光财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刘××赔偿;证据12、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刘××的妻子在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13、证明一份,证明刘××在深圳市艾薇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证据14、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发生的费用是2100元,刘××没有伤残等级,刘××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时间建议1人两个月,被告应承担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原告刘××同时起诉承运人险、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两家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然后我公司在承运人险责任限额8万元范围内并且扣除300元绝对免除额后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候继贤辩称,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数额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候继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辩称,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数额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郑××垫付医疗费3900元。被告曲××辩称,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数额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曲××垫付医疗费6410元。被告曲×辩称,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数额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11、1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护理人证明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刘××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高,无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佐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道理交通事故标准来评定,并且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候继贤、郑××、曲××、曲×与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刘××、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侯××、曲××、曲×对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刘××、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侯××、郑××、曲×对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提供的证据1-4、6-11、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无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误工及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30分,在尖山区马鞍山路马鞍山社区路口处,被告候继贤驾驶被告郑××所有的黑JT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曲××驾驶的被告曲×所有的黑JT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候继贤、曲××和黑JT26**号乘车人原告刘××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于当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4年1月8日非医嘱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皮肤裂伤、颜面外伤、胸外伤、右第七肋骨骨折、颜面外伤、右膝、左踝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1天,出院医嘱为:1、二周后来院复查,2、巩固治疗,3、每个月来院复查以决定下一步医学处置并预约下一次复诊时间,4、恰当的功能练习,5、病情有变化随诊,必要时二期关节镜治疗,必要门诊治疗相关疾病,6、无医嘱不能负重。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29986.38元(住院费15702.88元+住院费14000元+门诊费270元+卫材费13.5元)、急救费140元,共计30126.38元;曲××当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于10月15日行颈前路减压CAGE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医嘱为:1、佩带颈托3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3、三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37584.28元(门诊费1405元+住院费36179.28元)、急救费115元,2014年1月15日发生门诊费80元,共计37779.28元。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刘××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4年12月30日,集贤县司法鉴定所接受该技术室的委托对刘××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为8个月;3、建议出院后护理2个月,需1人。此次鉴定,刘××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5月28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委托,对原告曲××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再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双医程(2014)临鉴意字第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拾级,2、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八个月(包括二次手术),3、再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贰万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此次鉴定曲××支付鉴定费3000元。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支付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再治疗费用。另查,被告曲××是被告曲×所雇佣的司机,曲×所有的黑JT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1、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6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2、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300元,核定载客5人。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侯××是被告郑××所雇佣的司机,郑××所有的黑JT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郑××。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又查,刘××住院期间被告郑××给付刘××住院押金3900元,被告曲××给付刘××住院押金6410元。再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99.5元/月。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作为承保黑JT26**号营运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旅客原告刘××在乘坐被告曲××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应由曲××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是被告郑××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曲××是被告曲×所雇佣的司机,侯××、曲××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刘××受伤,侵权责任应由郑××、曲×承担,依据郑××所有的黑JT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郑××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曲×所有的黑JT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曲×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据(双)公交认字(2013)第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本院酌定侯××承担70%赔偿责任,曲××承担30%赔偿责任,即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本案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伙食标准费的给付金额为4150元(50元/天*83天);刘××主张交通费24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按3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给付金额为249元(3元/天*83天),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急救医疗费140元、医疗费19676.38元(医疗费29986.38元-郑××垫付3900元-曲××垫付64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裁决,刘××主张按误工期限8个月及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给付数额,但其依据鉴定意见书中治疗时限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确定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但依据病案记载刘××为非医嘱出院,且鉴定意见书可见,其出院后仍不能自主移动,正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2个月,本院依据刘××在医疗机构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83天及不能自理的2个月时间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43天(83天+60天),刘××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数额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刘××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99.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给付数额为16204.28元(3399.5元/天/30天*143天);刘××主张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1天,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确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主张护理费14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主张诉前其所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限额,且刘××与曲××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依法按照刘××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3689元[(刘××医疗费用30126.38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刘××医疗费用30126.38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曲××医疗费用37779.2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曲××后续医疗费2万元)*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刘××30753.28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16204.28元+交通费249元);超出部分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17511.17元[(刘××医疗费用30126.38元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3689元)*70%-郑××垫付的3900元];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用2766.21元[(刘××医疗费用30126.38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3689元)*30%-被告曲××垫付的6410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依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住院期间郑××给付刘××住院押金3900元,被告曲××给付刘××住院押金6410元,此数额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限额内给付原告刘××3689元(此款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刘××30753.2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17511.17元,以上合计51953.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用2766.2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郑××保险金39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给付被告曲××保险金6110元(已垫付的6410元-每座绝对免赔额300元);五、被告郑××给付原告刘××的3900元及被告曲××给付原告刘××的6410元不再返还;六、被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曲××300元(此款系曲××垫付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中的绝对免赔额);七、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郑××负担50元,由被告曲××负担50,由原告刘××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