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柴玉清、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玉清,黄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玉清,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汪贵良,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系柴玉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平,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审原告柴玉清诉被告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柴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且将个体工商户黄建平开办的“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服务部”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民诉法有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遂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景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柴玉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柴玉清以甲方“大连路宾馆”名义,与乙方“乐平景乐美的空调销售部”签订了一份《美的空调工程项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供��甲方美的空调19套,价值共计32600元;2、首付2000元作为订金,待空调安装好后余款全部付清;3、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此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违约导致对方实际经济损失的100%……。在合同上原告柴玉清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了名,谢海浪以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也签了名,谢海浪并收到了甲方的订金款2000元,但乙方至今未履行该份合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建平、被告谢海浪返还订金2000元、承担违约金6520元并赔偿损失40000余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撤销了对被告谢海浪的诉讼请求。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曾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未果。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向该局调取了2010年6月21日该局工作人员对谢海浪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谢海浪承认:大连路宾馆柴玉清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其代表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务部签订的;谢海浪原来是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服务部的空调修理工,自2009年9月—10月后才帮维修部联系销售美的空调业务,是雇佣关系;2000元订金已由谢海浪收取,现订金在谢海浪处;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维修部,吴贵良参与了签订合同;以前谢海浪曾代表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服务部和毛家饭店、新万福宾馆做过美的空调生意,共做了69台空调、4套中央空调、一套冷库。被告黄建平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谢海浪与黄建平的丈夫吴贵良只是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黄建平没有委托谢海浪与原告签过合同。原告提交了谢海浪与吴贵良的名片以及谢海浪曾与毛家饭店签订的合同,被告黄建平对此证据表示否认。现查明,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就是本案被告黄建平,经营场所长寿路107号、109号,经营范围及方���家用电器维修***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柴玉清与被告谢海浪之间已订立书面销售合同,并且谢海浪还收取了原告2000元订金。原告方提交了谢海浪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及谢海浪在工商局的询问笔录,就此主张被告黄建平雇佣了被告谢海浪,被告谢海浪的签约行为是受被告黄建平的授权,原告与被告黄建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这一主张被告黄建平不予认可,且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服务部不是该购销合同的主体,而原告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应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谢海浪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1013元,公告费900元,决定由原告柴玉清承担。柴玉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加以调查核实,如双方签订的合同,乐平市工商局对谢海浪的调查笔录等,这涉及到黄建平是否雇佣谢海浪。在乐平市工商局调解时,黄建平要求谢海浪把2000元订金拿出来,而谢海浪说黄建平没有给他发工资,拒不交出来,使得调解无果。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谢海浪代表“乐平景乐家电维修服务部”与其他酒店签订购销“美的”空调的合同,证明谢海浪系黄建平的雇员。2、黄建平与吴贵全是夫妻,签订本案合同时,吴贵全全程参与了。3、被上诉人黄建平在原发回重审前的二审中明确承认做过空调销售业务。被上诉人黄建平答辩称:对方所诉不是事实。谢海浪与对方签合同时,我都不认识对方。我是在对方签完合同才认识对方的。关于合同、名片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柴玉清认为原判没有认定谢海浪系黄建平或吴贵全的雇员,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他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谢海浪是否系黄建平的雇员,其与柴玉清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订金,应由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谢海浪在乐平市工商局陈述,其与柴玉清之间的合同是代表“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部”签订的,并收取柴玉清订金2000元,签合同时“吴贵泉参与了”(吴贵泉系被上诉人黄建平的丈夫),并表示“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部”不能做生意,所以使用了“乐平市景乐美的空调销售部”的名义。同时还���述曾代表“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部”与多家饭店、酒楼做过“美的空调”生意(注:即销售“美的空调”)。柴玉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乐平毛家饭店”与“景乐美的空调分公司”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系相同的格式合同,亦由谢海浪签订。上诉人柴玉清提供给原审法院谢海浪的名片显示的电话、地址与吴贵泉名片显示的一致,而谢海浪名片中地址栏的称谓为“江西省乐平市景乐美的中央空调销售部:长寿路107-109号”,吴贵泉名片则显示为“乐平市美的品牌客户服务中心,地址乐平市长寿路107-109号”。“乐平市景乐家电维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以其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依法可以由其业主黄建平承担责任。上诉人柴玉清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谢海浪系黄建平的雇员,谢海浪在乐平市工商局承认收取了柴玉清的订金2000元(“订金在我这里”),谢海浪收取合同订金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以及谢海浪名片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雇佣一节事实。黄建平的丈夫吴贵泉参与订立合同,亦可以佐证黄建平是合同的相对方。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确认黄建平是合同主体,谢海浪是其签订合同的代表。谢海浪在乐平市工商局自认收取了柴玉清支付的订金2000元,可以认定为是法律规定的定金,本应当双倍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既约定了订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柴玉清诉讼请求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和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柴玉清只能选择一项。柴玉清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期间,柴玉清撤回对谢海浪的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据此否定黄建平需承担偿还定金或者违约金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柴玉清的诉讼请求,以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黄建平承担违约金6520元的请求为宜。此外,黄建平丈夫吴贵全不是本案当事人,柴玉清在上诉状中将吴贵全一并列为被上诉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柴玉清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14)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2014)限被上诉人黄建平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柴玉清人民币6520元;(2014)驳回上诉人柴玉清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公告费900元,二审受理费1013元,合计2926元,由上诉人柴玉清负担1755元,被上诉人黄建平承担1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舒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