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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双宝与高铁旦、梁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双宝,高铁旦,梁石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梁双宝,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梁石柱,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梁双宝诉被告高铁旦、梁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双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高铁旦、梁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双宝诉称,被告高铁旦与被告梁石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粮库,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957154元,约定利息按0.02元/月/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557154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7154元,利息185253.82元{(957154元×0.002元/月×7个月零20天(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757154元×0.002元/月×10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557154元×0.002元/月×3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合计742407.8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铁旦、梁石柱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据上借的不是现金,二被告与原告是合伙企业,中间原告撤资了,当时原告写的欠条,让二被告签的字。签字后,二被告觉的有漏洞,二被告对欠条的内容不认可。二被告要求和原告重新核对账目,所以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铁旦与被告梁石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粮库,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957154元,约定利息按0.02元/月/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557154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7154元,利息185253.82元{(957154元×0.002元/月×7个月零20天(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757154元×0.002元/月×10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557154元×0.002元/月×3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合计742407.8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高铁旦、梁石柱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以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梁双宝与被告高铁旦、梁石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铁旦、梁石柱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此笔款项不是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铁旦、梁石柱向原告梁双宝偿还借款本金557154元,利息185253.82元{(957154元×0.002元/月×7个月零20天(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757154元×0.002元/月×10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557154元×0.002元/月×3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合计74240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24元,减半收取5612元,保全费4232元,合计9844元,由被告高铁旦、梁石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