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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成与刘宝利、宋金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刘宝利,宋金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刘成,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正忠,现住依兰县。被告刘宝利。被告宋金兰。委托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成与被告刘宝利、宋金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海及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刘宝利、宋金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购买被告化肥欠款5,320元,在2014年7月份原告发现施用从被告处购买的化肥的玉米底角发黄,有脱肥现象,且长势不如地邻,有减产可能,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9月9日,被告刘宝利、宋金兰同意赔偿原告7,000元损失,化肥款5,320元被告不再索要,并且出具欠据一份,当时被告说秋天给付,到期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利、宋金兰辩称,2014年春天,原告赊购二被告家“多肽缓释氮肥”是事实。当年九月份,原告找到二被告,称施用被告的“多肽缓释氮肥”后造成原告家玉米底角发黄,有脱肥现象,且长势不如地邻,有减产可能,原告认为被告的“多肽缓释氮肥”是假肥。二被告在未认真核对实际情况后,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玉米减产,可能使被告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故从息事宁人安抚角度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赔偿欠据,并免收化肥款5,320元,现化肥只是没有登记证,没有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刘宝利、宋金兰为原告出据7,000元欠据1份,原告旨在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出售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同意赔偿原告玉米减产损失7,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为该欠据是在被告对化肥质量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二,黑龙江省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检测结果与袋子标识是一致的,但它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不应该出厂,是不合格产品。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辩解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化肥含量与标识一致,无质量问题,而被告出具欠条的前提是化肥有质量问题,现化肥没质量问题就不应该赔偿。证据三,黑龙江省土肥管理站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售的化肥没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套用其他产品登记证,就是不合格产品。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证据四,依兰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出售化肥是未进行登记,是不允许生产、销售、作广告宣传,因而受到了处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化肥有质量问题,只能证明被告出售的化肥没有登记证。证据五,原告购买的“多肽缓释氮肥”外包装袋的照片。证明原告购买化肥的基础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相一致。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质证为包装袋上标识与国家技术指标不完全符合也不能证明是假肥,化肥技术指标允许有误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化肥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出售的“多肽缓释氮肥”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化肥有许可证,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化肥是合格产品。证据二,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和佳木斯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出售的“多肽缓释氮肥”无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为不是原件,且这两个个报告与注册标识不符,与国家批准标准不符,说明被告出售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证据三,哈尔滨仁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黑龙江丰益肥业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各1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化肥是正规渠道进来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依兰县农业局对被告行政处罚交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的化肥只是因为没登记证进行处罚。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为处罚被告的理由不只是没有登记证,也因为质量有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对原告农作物的减产状况、减产原因均予以认可,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告质证为无异议,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化肥无登记证,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的主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进一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原告购买被告化肥10袋(欠款5,320元)用于种玉米,在2014年7月份原告发现施用被告化肥的玉米底角发黄,有脱肥现象,且长势不如地邻,有减产可能,原告认为是施用被告的“多肽缓释氮肥”造成的。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9月9日,被告刘宝利、宋金兰同意赔偿原告7,000元损失,化肥款5,320元被告不再索要,并且出具欠据一份,当时被告说秋天给付,到期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许应海在被告刘宝利、宋金兰处购买了“多肽缓释氮肥”,使用后,发现农作物玉米有脱肥、减产现象,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元欠据,被告的欠据说明,被告对原告农作物的减产状况、减产原因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化肥的销售者被告刘宝利、宋金兰依据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以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农作物减产与化肥质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理由提出抗辩,拒绝赔偿,并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应予撤销,且二被告在出具欠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欠据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请求撤销赔偿协议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利、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赔偿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宝利、宋金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