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怀连与邹文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连,邹文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怀连,男,生于1963年2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文森,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怀连与被告邹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连的诉讼代理人宋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故���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结算。借款后时至今日,被告则不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要求判决被告邹文森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2013年12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邹文森借款的事实。被告邹文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邹文森在原告王怀连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怀连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按月息2%结算。借款人邹文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邹文森在原告王怀连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邹文森的借条加以���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文森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森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怀连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利率按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红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