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湘媛与郭兆贤、何袁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彭湘媛。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贤。被告何袁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湘媛与被告郭兆贤、何袁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郭兆贤,人保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湘媛诉称,2014年1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郭兆贤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通港公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界牌新海棠酒店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后方道路情况突然靠边停车,与同方向彭湘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兆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肇事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袁飞,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83.67元。被告郭兆贤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6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袁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根据我司调查,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的笔录,重新认定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被告暂予认可。另外,经过南京医科大学鉴定所的重新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之前的鉴定结论过高,本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郭兆贤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通港公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界牌新海棠酒店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后方道路情况突然靠边停车,与同方向彭湘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郭兆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湘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于2014年1月7日行左耻骨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21日出院,此次花去医疗费34170.9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2014年7月31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丹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同的鉴定机构对鉴定标准的宽严程度不同,导致鉴定的结论在合理范围内,认为东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525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0759.67元(42096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360元;8、残疾赔偿金6869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143370.6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何袁飞,被告何袁飞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兆贤系借用被告何袁飞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兆贤垫付了36000元。还查明,被告郭兆贤于2014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并通知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理,而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路人报警后,于2014年1月7日才至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界牌中队接受处理,应属交通事故逃逸。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接处警详细信息表、交警界牌中队的询问笔录、修理费发票、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郭兆贤承担事故合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状况,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258.9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15天*20元/天),本院确认为270元(15天*18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759.67元(42096元/年÷365天*180天),对误工期限120日由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2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但仅提供了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大理石作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对误工期限60日由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宜进行分段计算(住院期间15天*80元/天=1200元,出院后45天*60元/天=27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其他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中列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555元,本院认定为555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8575.9元。其中人保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9214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2147元),其余26428.9元由于被告郭兆贤系肇事逃逸,故该款应由郭兆贤进行赔付,从被告郭兆贤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款36000元中扣除。被告何袁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湘媛各项损失85145.9元(原告需承担的790元诉讼费已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郭兆贤垫付款62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360元,第二次鉴定费79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澎湘媛负担790元,被告郭兆贤负担3360元。(原告负担部分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保险公司。被告郭兆贤负担部分从垫付款中扣除,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82)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二О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