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周家埠村黄谷冲组**号。2009年5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420号卓越文印店门口,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台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2016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9幢102室门口的院子里,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平安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