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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锦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伟权。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伟源。被告何锦华。被告何锦标。被告钟伟权。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华。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源。被告邓志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伟骏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堂,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相关合同的签订。(一)《授信额度合同》。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盟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38220号】约定:原告向中盟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中盟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中盟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约定:中盟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第七款约定:由于中盟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中盟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中盟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利息按日计收复利。(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中铁公司、伟骏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220B1号】约定:中铁公司、伟骏公司共同为中盟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中盟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最高额1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38220B2号】,亦作出与上述同样的约定。一、履约情况。(一)、银行承兑汇票。依照中盟公司申请,原告依约承兑了2张出票人为中盟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进扬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为:1.出票日2013-11-7、到期日2014-5-7、票面金额50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2.出票日2013-11-11、到期日2014-5-11、票面金额666万元、保证金266.4万元、敞口金额399.6万元。(二)、流动资金贷款。依被告中盟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以下流动资金贷款:出帐日2013-11-8、到期日2014-5-8、出帐金额500万元、敞口金额500万元、年利率7.28%。三、被告严重违约。目前,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但中盟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盟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债务,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伟骏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中盟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盟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6960945.91元及自每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复利合计816340.68元);二、被告中盟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3131.52元);三、被告中铁公司、伟骏公司对被告中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对被告中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共同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关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等事实希望法庭查明确认;对保证责任,我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中盟公司、中铁公司、伟骏公司营业执照和机读档案资料,被告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无异议。2.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中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中盟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200万元。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中铁公司、伟骏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自愿为中盟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无异议。4.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物资购销合同、信贷资金托管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盟公司发放了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认为:对借款借据、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我方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没有参与。5.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物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签发了2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共1166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兑付。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认为:对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我方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没有参与。6.欠款本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本息情况。对流动贷款,2013年11月8日发放贷款50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中盟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没有足额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3月21日计至2014年5月8日为49544.44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罚息,以500万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10.92%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每月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对于该笔贷款,被告中盟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67.37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利息30800元;对银行承兑汇票1,2013年11月7日签发的500万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于2014年5月7日垫款300万元,利息以300万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对于未能支付的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对于该笔款项,被告中盟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支付利息6000元,偿还本金35025.6元;于2014年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6元;对银行承兑汇票2,2013年11月11日签发的666万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于2014年5月12日垫款3995971.51元,利息以3995971.51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对于未能支付的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清楚其计算利息的依据、标准。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盟公司、伟骏公司、何锦华、何锦标、何伟源、邓志敏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中盟公司、伟骏公司、何锦华、何锦标、何伟源、邓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除利息计算外,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中盟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中铁公司、伟骏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中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流动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按年利率7.28%计付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分别按年利率10.92%计付复利和罚息,但复利计付应以上述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应冲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967.37元);二、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960945.91元以及罚息(其中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以2964974.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还日止、以3995971.51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还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应冲减被告已支付的罚息6000.06元);三、上述两项债务,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华、何锦标、钟伟权、何志华、何伟源、邓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5702.5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苏 碧 莹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