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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魏再修诉姜家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小学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升超,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兴能,龙陵县拉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生,小学文化,经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超、黄兴能、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2001年11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我们双方感情一直都不好,共同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姜某甲,2003年6月29日生,次子:姜某乙,2005年5月14日生。由于我们双方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在日常生活中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我于2013年农历8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000元;(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黄海牌越野汽车一辆合价5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我2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的婚姻基础、结婚时间、婚姻登记情况、生育小孩情况均是事实,但是我们双方同居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只是自2008年开始原告很少关心家庭,经常与他人到舞厅去玩乐至深夜不归,我多次劝说不听,我们双方就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跑回娘家,经我多次去接仍未归。我不想离婚,若真的要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或者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均可。我们共同财产黄海牌越野车一辆是事实,但是我们购买的是二手车价格仅26800元,并非是50000元,可按购车价格一人一半进行分割,由要车的补钱。由于我们是经营宾馆生意的,多年来我们的经济都是由原告在管理,而投资都是由我找钱来投入,请求法院帮我们调查了解,并给予公正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1、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跟谁生活较为有利?2、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魏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姜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活期一本通存折1份共3页、银行卡3张、银行回执单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及财产管理情况。3、租房合同1份、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租赁经营的宾馆六年租期内的租金均是由被告支付的。4、宾馆投资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租赁经营的宾馆都是由被告借款投资,也是由被告负责清偿欠款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经质证,原告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其内容有部分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笔记,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姜某甲,2003年6月29日生,次子:姜某乙,2005年5月14日生。由于双方在同居后的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黄海牌越野车一辆,在庭审中双方自愿合价为268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但是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条件,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及共有财产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两个小孩各抚养监护一个,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黄海牌越野车一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自愿确认价格为26800元,由于该车长期由被告使用,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50%即:134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主张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经济问题,被告虽提供了一份银行存折一本通一本、银行卡三张,但是该银行存折一本通及银行卡三张均是由被告长期持有,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存款的具体数额及该存款由原告实际控制,因此,被告的此项答辩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女姜某甲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至小孩十八周岁,次子姜某乙随被告姜某某生活至小孩十八周岁,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跟随另一方生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双方均有义务予以协助。二、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黄海牌越野车一辆归被告姜某某所有,由被告姜某某付给原告魏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13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已付),退还原告魏某某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