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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成展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展,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宋成展,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为建,巨野县柳林镇王为建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岳桂芹,农民。原告宋成展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展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展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郭某伙同他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康庄路北大骨头牛肉烩面馆内与吃饭的老人打架,我上前拉架,被告郭某与其同伙回头上前打我,并把我打伤,致使我左膝关节受伤,造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及胫骨骨骺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事后第二天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因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2015年2月8日,经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80天。自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向我支付分文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6083.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成展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菏)公(牡丹)鉴(法)字[2014]2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菏公牡丹(双河)行罚字[2014]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郭某伙同他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康庄东头大骨头牛肉烩面馆内把原告宋成展打伤,经鉴定伤者宋成展的损伤属轻微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郭某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由于郭某当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证据二、宋成展、宋传金、马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家户口本一份,证明宋成展、宋传金、马冬梅的身份和他们之间的关系,即他们都是农村居民身份,宋成展是宋传金与马冬梅夫妇的儿子。证据三、菏泽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巨野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宋成展被郭某伙同他人打伤,住院治疗7天,伤情好转,出院回家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伤情为: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及胫骨骨骺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严重伤情。证据四、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伤情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80天。证据五、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910.43元及住院明细,巨野县龙固镇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77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情况。证据六、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定额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50元,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入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600元和100元,证明宋成展在做伤情鉴定和做伤残鉴定活动中所指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七、交通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100元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做司法鉴定活动中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康庄路北大骨头牛肉烩面馆内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及胫骨骨骺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共计7天,支付医疗费2910.43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巨野县龙固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化验费120元、医药费15.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70元。2014年11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菏公牡丹(双河)行罚字[2014]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郭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2014年12月4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菏)公(牡丹)鉴(法)字[2014]2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宋成展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2月8日,巨野县柳林镇王为建人民调解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关护理人员及期限给予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12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成展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成展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照相材料费100元。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传金、母亲马冬梅护理,宋传金、马冬梅为农业户口,原告宋成展亦为农业户口。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还查明,自2008年9月12日起,被告郭某随其母亲岳桂芹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带来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815.93元(2910.43元+120元+15.5元+770元)、护理费3060.2元(11882元÷365天×7天×2+11882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200元+1600元+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3400.13元,应由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系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岳桂芹承担,岳桂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00.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误工事实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7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岳桂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33400.13元。二、驳回原告宋成展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宋成展负担499元,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岳桂芹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沙素梅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