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玉龙、郭玉珍与高峰、周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龙,郭玉珍,高峰,周建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杨玉龙,农民。原告郭玉珍,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驾驶员。被告周建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大厦三楼。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职员。原告杨玉龙、郭玉珍与被告高峰、周建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被告周建中、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龙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高峰驾驶苏J×××××号货车,行驶至射阳县新长线22KM+100M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后载原告郭玉珍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玉龙、郭玉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玉珍无责任。被告高峰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3978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高峰未作答辩。被告周建中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有异议,因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是横穿马路,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同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其行为是违法违章的,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高峰发生事故时是我临时雇佣的驾驶员,是事故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的治疗支付了2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我的车辆等产生的损失,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周建中意见;对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委会证明请法庭审核,对两份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两原告是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庭后七日内我公司将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高峰驾驶苏J×××××号货车,行驶至射阳县新长线22KM+100M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后载原告郭玉珍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玉龙、郭玉珍受伤,其中原告杨玉龙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470.5元,原告郭玉珍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36026.02元。2014年4月1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玉珍无责任。被告高峰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杨玉龙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玉龙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45日;3、医疗费除氨氯地平片等,其余在合理范围;其中原告郭玉珍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玉珍因交通事故致致20根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胸腔积液,遗颅胸膜粘连增厚,构成10级伤残;盆骨多发性骨折遗留盆骨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左锁骨外1/3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医疗费除格列美脲等,其余在合理范围。两原告合计预缴纳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中及安邦财保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肇事的苏J×××××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杨玉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应由被告高峰的雇主被告周建中按80%比例赔偿,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周建中关于被告高峰也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辩称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确定为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庭审提出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未能提交,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委会证明,证实两原告承包经营责任地、口粮地合计5亩,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两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酌情对两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比照青壮年按50%计算。对原告杨玉龙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450.3元(已扣除非治伤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3、营养费:45天×9元/天=405元;4、误工费:25361元/年÷365天×120天×50%=4168.93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45天=3126.7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0年×0.1=14958元;7、交通费:酌情4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元;对原告郭玉珍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745.52元(已扣除非治伤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8元/天=138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120+77)天=13687.99元;5、误工费:25361元/年÷365天×180天×50%=6253.4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3年×0.33=64169.82元;7、交通费:酌情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8000元;上述两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2210.8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周建中承担72210.82×80%=57768.66元;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7824.8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杨玉龙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周建中承担7824.84×80%=6259.87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周建中垫付23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向被合计向两原告赔偿10000+110000-10000=110000元,被告周建中赔偿57768.66+6259.87-23000=41028.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玉龙、郭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汇至户名:杨玉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两原告书面同意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杨玉龙名下)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建中赔偿原告杨玉龙、郭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4313.53元,此款(汇至户名:杨玉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已含被告周建中负担诉讼费328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玉龙、郭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106元,由两原告负担821元,被告周建中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伤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