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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51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琼,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春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生育大儿子王某某,2007年生育大女儿王某某,2011年2月生育小女儿王某某。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到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其殴打。在经济上、人身上对原告进行限制,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中。自2016年3月起,原告搬至郴州市飞虹路大树下棒棒棒幼稚园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女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小女孩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法婚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外打工赚的钱都给原告用,没有控制原告经济和人身自由。夫妻俩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2005年7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到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值钱的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双方均到郴州市城区务工。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经济收支���事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居住在其上班的幼稚园,与被告分居至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应该要互相尊重、互相包容。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同居生育子女,后去补办结婚登记,并再生育子女,说明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请求法庭给予其改过机会,表明被告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贤技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