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诉被告纳国辉、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的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纳国辉,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韩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167号原告罗春祥(系死者刘代斌之父),男。原告杨安珍(系死者刘代斌之母),女。原告知干(系死者刘代斌之妻),女。原告刘泳琪(系死者刘代斌之子),男。法定监护人知干(系原告刘泳琪之母),女。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国辉,男。被告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住所地。负责人许绍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负责人赵志红,总经理。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诉被告纳国辉、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回通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芳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国辉、回通联运输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的近亲属刘代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阳”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方向往景洪市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121+900米处时与被告纳国辉驾驶的云F620**号重型半挂牵引云F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代斌受伤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代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纳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春祥不服,向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2015年2月5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西公交发复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2015年5月4日,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仍认定死者刘代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纳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认为被告纳国辉应承担事故同等以上的责任。死者刘代斌自2009年长期离开家乡到西双版纳州从事建筑工作(工种为泥工),刘代斌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因刘代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7,038.5元(死者刘代斌的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487,620元;原告罗春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18,027元÷2人=99,148.5元;原告杨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18,027元÷2人=135,202.5元;原告刘泳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8,027元÷2人=45,0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人×100元×5天=2,000元、交通费15,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者刘代斌的误工费200元×3天=600元,共计857,487元(上标准均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被告纳国辉是被告回通联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纳国辉驾驶的云F6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纳国辉支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数中扣除,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经济损失857,48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纳国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纳国辉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葬丧费857,487元-交强险110,000元)×50%+110,000元(交强险)-被告纳国辉支付的赔偿款50,000=433,743.5元。原告知干长年有病,原告刘泳琪尚年幼,原告罗春祥、杨安珍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纳国辉、回通联运输公司赔偿刘代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3,743.5元;2、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纳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纳国辉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辩称,死者刘代斌长期在云南省打工,死者刘代斌的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云南地区,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要求按四川地区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计算标准应按云南地区的标准计算;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要求按同等责任计算赔偿金依法无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通过复核申请,复核结论是被告纳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对事故认定的结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改变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未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纳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险中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证实死者刘代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该城镇生活满一年,经济也来源于城镇,同时也无公安部门的《暂住证》,而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的户口册明确记载的是农村居民家庭户、粮农,所以,在计算死者刘代斌的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农村人员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也应按农村人员的标准计算,死者刘代斌的父母、子女情况由法院核实;死者刘代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要求赔偿精抚慰金依法无据;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误工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中含众多的餐饮及住宿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实际往来的费用;对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死者刘代斌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已主张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再主张死者刘代斌的误工费属重复主张,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刘代斌的误工费每天为200元;被告纳国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在计算出总赔偿数额后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纳国辉已垫付的50,000元应依法扣除,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迳付被告纳国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回通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被告回通联运输公司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回通联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纳国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辩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纳国辉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的赔偿范围、标准如何确定?2、本案的计算标准是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3、死者刘代斌与被告纳国辉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欲证明被告回通联运输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各1份,《现场图片》3张(复印件)、现场勘验1份(复印件),欲证明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上级支队撤销原认定书后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事故认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纳国辉应承担事故同等以上的责任;4、《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各1份,死者刘代斌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之近亲属刘代斌系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死亡;5、《证明》、《记工单》各1份,欲证明死者刘代斌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离开家乡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交通费发票联》、《食宿费发票联》、《收条》各1组,欲证明本案所支出的必要的部分交通费、食宿费。被告纳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回联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纳国辉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回联通运输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回通联运输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现场概貌及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死者刘代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尸体已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死者刘代斌系外出务工人员及所从事的工种、做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本院仅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春祥系死者刘代斌的父亲,生于1945年7月20日,原告杨安珍系死者刘代斌的母亲,生于1949年8月10日,原告罗春祥、杨安珍共同生育2个子女,长子刘代军,次子刘代斌,原告知干系死者刘代斌的妻子,2001年2月10日生育原告刘泳琪。死者刘代斌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柏林村1组,2009年死者刘代斌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务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阳”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死者刘代斌所有,被告纳国辉是被告回通联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纳国辉驾驶的云F6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回联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2014年12月6日,死者刘代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阳”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方向往景洪市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121+900米处时与被告纳国辉驾驶的云F620**号重型半挂牵引云F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代斌受伤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代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纳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先罗春祥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月6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原告罗春祥复核申请,2015年2月5日该支队作出公交发复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责令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2015年5月4日,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死者刘代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急弯路段行驶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纳国辉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路段时以每小时43公里的速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春祥、成安珍、知干产生产通费6,010元、住宿费1,200元。被告纳国辉支付死者刘代斌家属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者刘代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阳”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纳国辉驾驶的云F620**号重型半挂牵引云F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代斌受伤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纳国辉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路段时以每小时43公里的速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纳国辉对刘代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罗春祥、成安珍、知干、刘泳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代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急弯路段行驶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死者刘代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刘代斌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纳国辉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代斌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柏林村1组,但死者刘代斌自2009年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生活4年的时间,死者刘代斌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爱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丧葬费22,848.5元,被告纳国辉、回联通运输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刘代斌的户籍性质为农民,2009年外出务工,但原告罗春祥、成安珍、知干、刘泳琪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刘代斌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提供死者刘代斌生前务工的《记工单》显示的做工地点多数是农村,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本院按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属收入7,456元计算为7,456元×20元=1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罗春祥生于1945年7月20日,刘代斌死亡时其年龄69岁,原告罗春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为6,036元×11年÷2人=33,198元,原告杨安珍生于1949年8月10日,刘代斌死亡时其年龄65岁,原告杨安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为6,036元×15年÷2人=45,270元,原告刘泳琪生于2001年2月10日,刘代斌死亡时其年龄13岁,原告刘泳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云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为6,036元×5年÷2人=15,090元,原告罗春祥、杨安珍、刘泳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558元,该费用不单独列项,而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原告罗春祥、成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58元=242,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刘代斌于2014年12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救治无效死亡,其家属从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按4人的飞机票计算,单程每人740元,往返为740元×4人×2趟=5,920元,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920元+90元=6,010元。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费用每间150元,住宿4天计算为150元×2间×4天=1,200元,其余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中有大部分是餐费,对餐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办理丧葬理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按3人,天数5天,标准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为34,203元÷365天×3人×5天=1,4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而导致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死者刘代斌受伤住院抢救3天死亡,只应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故对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死者刘代斌的误工费200元×3天=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刘代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造成精神上严重打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因死者刘代斌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2,678元、误工费1,405.6元、交费费6,01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142.1元。被告纳国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主张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2,678元、误工费1,405.6元、交费费6,01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142.1元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84,142.1元-110,000元=174,142.1元由死者刘代斌、被告纳国辉按责任各自承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死者刘代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纳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死者刘代斌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174,142.1元×60%=104,485.3元,被告纳国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4,142.1元×40%=69,656.8元,被告纳国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还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纳国辉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69,656.8元=179,656.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纳国辉支付死者家属的5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支付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的赔偿款中扣除迳付原告纳国辉,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实际支付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因的赔偿款为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69,656.8元一被告纳国辉支付的费用50,000元=129,6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被告纳国辉是被告回联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纳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纳国辉的肇事行为不属重大过失,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纳国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回联通运输公司承担,但被告纳国辉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回联通运输公司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各项经济损失129,6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迳付被告纳国辉已支付死者刘代斌家属的赔偿款5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纳国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原告罗春祥、杨安珍、知干、刘泳琪负担1,9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担1,951.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阿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文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