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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玉明诉王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王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玉明,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云超,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明诉被告王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被告王云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2004年12月15日和2006年5月28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4000元,其中2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偿还,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超庭审答辩称:被告仅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元,在2006年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几个月偿还;200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与2004年的2000元借款于2006年秋季一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系2004年和2006年形成,且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06年秋季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06年秋季未还款,原告在2006年秋季就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原告亦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王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 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