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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尚亚斌诉被告王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亚斌,王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26号原告尚亚斌,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系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系尚亚斌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香花,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旗,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负责人张跃,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朝,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尚亚斌诉被告王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张香花、被告王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20分左右,在汝州市杨虎路王寨乡朱洼村西路段,尚亚斌驾驶豫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上停放王旗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尚亚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亚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不管不看,被告的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尚亚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16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定残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参加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旗的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治疗与事故无关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残疾人,未提交工作收入来源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原告尚亚斌无证驾驶豫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杨虎路王寨乡朱洼村西路段与在道路上停放的王旗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尚亚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旗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尚亚斌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2、双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3、双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23天,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9175.04元,2015年4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尚亚斌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5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尚亚斌、被告王旗通知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派汝州人员勘验了现场,并一起到摩托车修理门市对更换零部件进行了拍照,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尚亚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73831.94元。原告尚亚斌系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2014年5-8月四个月每个月损失779元,共计3116元。2015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收入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遭受财产损坏的可以请求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尚亚斌与被告王旗发生交通事故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亚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旗应按其责任赔偿原告尚亚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因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原告的护理人员2名,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原告系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此,原告尚亚斌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175.04元、2、误工费3116元(779/月×4个月),3、护理费3588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750元,8、车损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尚亚斌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1、4、5项共计10095.0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95.04元,原告承担70%即66.53元,被告王旗承担30%即28.51元,上述2、3、6、7、9项共计61236.9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25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500元原告尚亚斌负担70%即350元,王旗负担30%即1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三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亚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共计73236.90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178.51元。三、驳回原告尚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80元,原告尚亚斌负担50元,被告王旗负担5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金根周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