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剑波与李勇、王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曾剑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被告王小娟,女,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李勇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按2%/月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王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9万元、担保费3000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老乡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自己做生意。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李勇在商场工作。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活支出。六、被告借款的数额:30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子庆从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85000元至被告李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蓝利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李勇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曾剑波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经手人:李勇。”十、还款约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2%/月。十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十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人蓝利平。原告暂未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十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无。两被告可电话联系,曾与原告商谈调解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案外人刘子庆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19日受曾剑波委托,向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8.5万元(贰拾捌万伍仟元正)该笔借款李勇向曾剑波的借款,特此说明。说明人:刘子庆。2015年3月13日”。落款处有刘子庆的签名和指模。刘子庆前来法庭接受询问,确认《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书写,转账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给被告李勇的借款。2、被告李勇和王小娟系夫妻关系,兴宁市民政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Z441425-2015-00964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3、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承担乙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4、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发票金额为9万元。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被告王小娟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的房产。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勇应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勇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勇返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返还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勇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由被告利用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收费9万元,该律师费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院支持相应诉请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支付律师费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3000元不属于诉讼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娟应对被告李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王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曾剑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勇、王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曾剑波追讨本案借款的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98元(原告已预交3598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规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依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