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德琼与罗云强,李祖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琼,罗云强,李祖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何德琼,女,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云强,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祖伟,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琼与被告罗云强、李祖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琼的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罗云强、李祖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青海省玉树州新寨村经营一个家具厂。经同乡介绍,原告与其丈夫梅林革于2013年9月开始受二被告雇佣在其家具厂上班,主要从事家具打磨工作。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打磨家具的时候不慎被打磨机致伤左手,在玉树简单处理后被急送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2万余元,后被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绷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0714.6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2500元(90天×2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11580.60元。被告罗云强、李祖伟辩称,二被告未雇佣原告,二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梅林革系承揽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何德琼与其丈夫梅林革来到青海省玉树州从事木工家具制作工作,2013年9月,经同乡介绍,原告何德琼与其丈夫梅林革来到被告罗云强所有的家具厂上班,主要从事家具打磨工作。2014年8月14日,原告何德琼在被告罗云强的家具厂刨木机上割木方时,因未拿稳木方致其手指弹到削木的刨木机上,造成其左手受伤。何德琼受伤后在当地作了简单处理,然后在其丈夫梅林革的陪同下乘飞机赶到重庆,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禁烟、酒,门诊随访等。何德琼因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714.60元。2014年11月17日,何德琼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何德琼目前左手丧失功能60%以上,伤残评定为VIII(8)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照双方选出的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该所遂于2014年4月30日退回本案。另查明,原告何德琼的父亲何术贵(1935年5月21日生)、母亲李恩国(1936年6月3日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了何德琼等七个子女。被告罗云强、李祖伟系夫妻关系,何德琼及其丈夫梅林革在二被告所有的家具厂上班,在二被告的监督下进行操作,主要设备由二被告提供,工作地点由二被告指定,原告及其丈夫梅林革完成工作后按件计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暂住证、结婚证、登机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比较雇佣和承揽这两种法律关系,二者相同的方面是雇工和承揽人都要付出劳动;而二者最显著的差别在于人身控制性。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工作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一般受雇主指示或者在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动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控制和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在本案中,何德琼及其丈夫梅林革从2013年9月起,固定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木工工作,由二被告提供设备,指定工作地点,在二被告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工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何德琼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雇请的工人何德琼疏于监督和管理,致何德琼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德琼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熟练工人,应当知道该项工作存在的安全风险却疏于防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罗云强、李祖伟承担50%的责任,何德琼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何德琼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德琼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在正当的收入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并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58.10元[(17天+30天)×35398元÷365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0714.6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152124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5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93224.70.70元。由被告罗云强、李祖伟赔偿原告何德琼966**.3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何德琼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云强、李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何德琼各项损失96612.35元;二、驳回原告何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何德琼承担1117.50元,由被告罗云强、李祖伟承担111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