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康民二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太芬与钟春雨、刘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太芬,钟春雨,刘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康民二初字第1399号原告蔡太芬,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钟春雨,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葵英,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蓝新谆,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太芬诉被告钟春雨、刘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太芬、被告钟春雨及被告刘葵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蓝新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太芬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钟春雨以承包山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蔡太芬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春雨、刘葵英共同偿还原告蔡太芬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蔡太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钟春雨辩称:1、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原告蔡太芬前夫朱文赞所用;2、该借款被告刘葵英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刘葵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葵英辩称:1、原告蔡太芬与我未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钟春雨向原告蔡太芬借款50000元与我无关;2、两被告自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多次闹离婚,我对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从被告钟春雨的工作薪酬情况看,被告钟春雨有能力向原告蔡太芬偿还该借款。被告钟春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葵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葵英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笔录;3、离婚证复印件;4、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钟春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蔡太芬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钟春雨向原告蔡太芬借款系案外人朱文赞联系,原告蔡太芬与被告钟春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再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结婚,2013年12月3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刘葵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春雨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春雨应予偿还。借款时两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蔡太芬已与被告钟春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蔡太芬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蔡太芬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春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辩称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刘葵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春雨、刘葵英应共同偿还原告蔡太芬借款50000元;二、执行期限:限被告钟春雨、刘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春雨、刘葵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