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与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何长兴。原告何平。原告何翠。原告何翠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负责人兰洪,职务:组长。被告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负责人阮永良,职务:组长。被告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负责人李志,职务: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坤,澄江县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与被告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生命权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建华,被告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负责人兰洪、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负责人阮永良、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负责人李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6日15时许,冯琼芬途经三被告所建的灌溉蓄水池时掉入池中溺水身亡。该蓄水池系圆形,直径10米,深3米,未覆盖池顶或加设护栏,亦未设有警示标识。事发后原告屡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但三被告却相互推诿,致使协商未果。由于三被告对该水池疏于管理,未在该水池周边放置任何警示标识,导致冯琼芬无辜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冯琼芬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538元(6141元/年X18年)、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50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冯琼芬的死亡原因除作为家属的四原告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琼芬是因掉入水池溺水死亡,因此无法确定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何长兴系死者冯琼芬的丈夫,何平、何翠、何翠梅系冯琼芬的子女。二、2015年2月6日18时许,因未见冯琼芬到海口一组客事房吃饭,何翠梅及其儿子便返回矣马村何平家寻找,后发现冯琼芬在蓄水池中溺水身亡。三、蓄水池位于何平家门口右侧,建于1997年左右,圆形,直径10米,深2.5米左右,产权人系三被告。该蓄水池用于蓄水灌溉三个小组的农田,自挖建至今从未加盖池顶及设置防护栏,也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何平家建房时,自行将门前路面填高且路肩叠加于水池边缘之上,人为加深了蓄水池靠路一侧的水池高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户籍注销证明、产权认定书、海口村委会出具证明、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属其所有的蓄水池疏于管理,未在蓄水池上加盖池顶或设置防护栏,也未在水池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对冯琼芬掉入水池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冯琼芬家自行将门前的路面填高,致使路面与蓄水池的落差加大,人为增加了蓄水池的安全隐患,且冯琼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期通行过程中理应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行走时应远离水池,但本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冯琼芬在行走时没有提高安全警惕,未远离蓄水池以致掉入水池溺水身亡,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酌情考虑由三被告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538元(6141元/年X18年)及丧葬费2449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疏于管理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冯琼芬的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连带赔偿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因冯琼芬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25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连带赔偿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矣马村小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二组、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海口三组共同承担255元,由何长兴、何平、何翠、何翠梅承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赛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