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与俞雪阳、黄梅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俞雪阳,黄梅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136号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锦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赖燕娜,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雪阳。被告:黄梅雷。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俞雪阳、黄梅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姜彩霞、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山、赖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阳、黄梅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王锦意、胡新毅、张山、蒋巍雄(实习)等律师为甲方与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收购)案提供专项服务。二、要求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张妍、胡胜海、何凤、卢祥兴、周海英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就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名登记股东诉甲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要求确认该公司86名股东与甲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指派律师出庭应诉。五、甲方与钦州市鸿发公司股东现存在91起诉讼案件(甲方起诉5起,该公司股东起诉86起,具体数量以法院受理为准)。如任一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则甲方应在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乙方25万元律师费。七、甲方应按时付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可以暂停律师服务。如甲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十日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律师服务,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拖欠的律师服务费及违约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可由乙方直接扣除。十三、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诉讼等服务。2014年3月26日,钦州市中级法院送达(2014)钦民二终字第68号等案件的开庭传票,系列股权转让纠纷案进入二审程序,原告仍依旧指派律师参与二审的各项诉讼活动。按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收到二审传票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25万元律师费,但二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后仍有10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51.2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目录一中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合作服务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为其于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收购)案提供专项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代理内容、律师费用及违约金;4、传票、合议庭组织人员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拟证明前述案件进入二审,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被告应按约于2014年3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二审代理费25万元;5、(2014)钦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至今被告尚欠10万元律师费用未付。证据目录二:(2014)钦民二终字第38号至67号案多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作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证据目录三:(2014)钦民二终字第69号至98号案多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作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出示证据目录四中证据:(2014)钦民二终字第99号至123号案多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作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俞雪阳、黄梅雷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国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王锦意、胡新毅、张山、蒋巍雄(实习)等律师为甲方与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收购)案提供专项服务。二、乙方提供如下专项服务:(二)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张妍、胡胜海、何凤、卢祥兴、周海英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此项服务已提供)。(三)就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名登记股东诉甲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要求确认该公司86名股东与甲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指派律师出庭应诉。五、律师服务费支付条件、时间及方式:(二)甲方与钦州市鸿发公司股东现存在91起诉讼案件(甲方起诉5起,该公司股东起诉86起,具体数量以法院受理为准),如任一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则甲方应在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乙方25万元律师费。七、甲方应按时付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可以暂停律师服务。如甲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十日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律师服务,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拖欠的律师服务费及违约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可由乙方直接扣除。十三、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有原告代表王锦意签字并加盖公章,二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诉讼等服务。之后,二被告与钦州市鸿发公司股东存在的91起案件中,所有的案件均进入二审程序,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原告25万元律师费。2014年3月26日,原告收到钦州市中院送达的(2014)钦民二终字第68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25万元律师费。但二被告在仅支付15万元后便再无任何支付行为,尚欠10万元律师费未支付,在原告追索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是《合作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与钦州市鸿发公司股东现存在91起诉讼案件(二被告起诉5起,该公司股东起诉86起,具体数量以法院受理为准),如任一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则二被告应在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乙方25万元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上述案件的开庭传票,因此二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律师费,二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0万律师代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雪阳、黄梅雷支付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俞雪阳、黄梅雷支付原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费用合计518元,由被告俞雪阳、黄梅雷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