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东阳与王先姿、王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阳,王先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王东阳,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先姿,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阳原以王先姿、王玉莲为被告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玉莲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先姿分别于2014年元月27日、2014年8月25日借原告款6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先姿书写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条今借王东阳陆万元正借款人王先姿2014元.27号”。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2、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先姿书写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王东阳壹万元正借款人王先姿20148.25号”。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3、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与被告王先姿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自认该两笔借款的事实,并知道开庭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王玉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王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先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王玉莲的笔录一份无异议。被告王先姿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与证据1、2可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王玉莲的笔录一份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先姿分别在2014年元月27日、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王东阳借款60000元、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先姿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阳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先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雷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