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祥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号原告周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英,农民。被告李军,农民。原告周祥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祥、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2011年初,我陪同被告去张家口市购买轿车,由于资金短缺,被告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几个月就归还借款。购车回来之后,同年6月8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手印。借款后的四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军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几个月就归还借款。同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手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祥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