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1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秀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茜、人民陪审员韦家耿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俊淇担任法庭活动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初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韦年宝于2003年10月22日出生,现在是在校学生。200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不同意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特别是2009年后,原告均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外出多年不归,也没有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儿子韦年宝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4、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豆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的事实;5、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多年不归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亦没有出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6年之久,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韦年宝随其生活及由其自行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已经外出多年未归,现身处何处不明,儿子韦年宝随原告生活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本院支持原告自行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韦年宝由原告韦某甲自行抚养至年满18周岁;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有本院出具生效证明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秀勇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俊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