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晓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苏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苏忠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孙晓丽,女,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商务中心五楼。代表人颜陆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东侧。代表人韩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忠春,男,汉族。原告孙晓丽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苏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苏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丽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苏忠春驾驶蒙DMG0**号低速货车沿金融街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与天马街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前方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忠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3327.10元,被告苏忠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98.4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苏忠春驾驶的蒙DMG0**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晓丽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苏忠春驾驶的蒙DMG0**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晓丽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被告苏忠春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苏忠春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苏忠春驾驶蒙DMG0**号低速货车沿金融街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与天马街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前方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晓丽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晓丽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晓丽无责任,被告苏忠春负全部责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宁城县天义镇卫生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颧部软组织挫伤、C5-6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损伤,及住院治疗18天的治疗过程。三被告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及宁城县天义镇卫生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3327.1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及苏忠春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在宁城县医院的用药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在天义镇卫生院门诊收费2114.00元不予认可,因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原告有后续治疗。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4、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费为1026.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及苏忠春质证无异议。原告皮衣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定损2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皮衣损失定损2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苏忠春驾驶蒙DMG0**号低速货车沿金融街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与天马街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前方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晓丽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忠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颧部软组织挫伤、C5-6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损伤。被告苏忠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晓丽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天×18天)、误工费1822.32元(101.24元/天×18天)、护理费1822.32元(101.24元/天×18天)、车辆损失1023.00元、皮衣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忠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在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忠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按被告苏忠春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晓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4047.10元(医疗费133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404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孙晓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3644.64元(误工费1822.32元+护理费1822.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孙晓丽财产损失122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1486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4047.1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晓丽对被告苏忠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