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四生、李新民等与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65号原告李四生,农民。原告李新民,农民。原告李典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涛(一般授权),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园。法定代表人蒋卫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陈,冷水江市禾青镇中心小学教师。被告苏陈,冷水江市禾青镇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华,冷水江市禾青镇中心学校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诉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自愿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负担。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