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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梁某甲,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正式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一女孩梁某乙。我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自2012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侯某某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起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农历三月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经限期,原告未提供有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侯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遇到矛盾多交流、沟通,以维护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家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经恋爱后建立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了五年多并生育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源:百度搜索“”